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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承保员工因工出险涉残,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确定。

指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

指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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